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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老父亲的泣血呐喊——儿子被杀,杀人主谋张芷华却...

发布者: 网络投稿 | 发布时间: 2024-4-3 09:46| 评论数: 0|帖子模式

(原标题:一位老父亲的泣血呐喊——儿子被杀,杀人主谋张芷华却逍遥法外,请有关部门严查真相,还我公道!)2 ]0 W: i3 L9 Q' i*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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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级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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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谨以此报告向贵部门反映我儿子的不幸遭遇。我儿子在近期遭受了暴力事件,导致不幸身亡。我认为这是一起严重的违法犯罪事件,应该得到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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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调查,我发现这起事件是由张芷华蓄意策划和实施的。他三次打电话叫人来打人,导致了我儿子的死亡。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更是对人类基本道德的严重违背。我认为这种暴力行为必须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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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张芷华却能够逍遥法外。我不知道是什么样的保护伞能有这样大的势力,让他们能够逃避法律的制裁。但是,我相信正义的力量,相信法律是公正、公平、公开的。因此,我决定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让不法分子绳之以法,还社会一个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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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我向贵部门提出请求,希望贵部门能够尽快介入调查此事,查明真相,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我也呼吁广大市民积极支持和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安全。

此致

敬礼

举报人: 吴召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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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律师帮我写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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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2023)苏 0723 刑初 291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根据已知材料,现做如下法律意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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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中,张芷华作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被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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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事件的起因是张芷华与吴勇进之间的矛盾。在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张芷华三次打电话给封士宝,让他来打吴勇进,随后赶来的封士宝实施了持刀捅人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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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封士宝赶来后即将对吴勇进采取的故意伤害的行为,张芷华主观上是完全支持并放任的,即张芷华主观上完全有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只是因为仅凭自己之力无法达到犯罪目的,故叫来了封士宝,两人对于造成吴勇进受到重伤,主观上都是积极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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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观方面,张芷华虽未与封士宝共同持刀杀人,但其打电话叫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9 条规定的教唆行为,两人应当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即:张芷华是教唆者,封士宝是实施者,且两人的作用大小相当,均应当定性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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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综上,张芷华依法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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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4 条第二款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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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因张芷华为教唆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9 条之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故张芷华依法应当在三至十年的量刑期间内,从重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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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于张芷华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与封士宝相当,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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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士宝犯故意伤害罪,在案件罪名的定性上可能存在争议,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可能更为恰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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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封士宝在去往澡堂时,随身携带弹簧刀(刀刃 9 厘米,属于管制刀具),其主观上必然有使用的意图,而对于使用刀具造成的所有后果,包括必然造成的严重人身伤害以及可能产生的致人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完全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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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封士宝到场后,和吴勇进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吴勇进的胳膊撞到封士宝鼻子上,封士宝因生气就掏出了折叠刀,并在吴勇进左后腰位置戳了四下,都戳进去了,后又在扭打过程中对着吴勇进右边肩膀戳了两刀。直到这里,说封士宝主观上是伤害的故意都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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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接下来,封士宝把左手的刀换到右手,正手握刀,朝着吴勇进的左边胸口(心脏)位置戳进去。这个动作,完全可以推断出其在当时这个节点,是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封士宝基于当时扭打的现状,产生了激情杀人的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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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士宝对于该行为可能产生的直接致人死亡的后果明显是一种积极的态度。(备注:激情杀人是刑法理论上激情犯罪的一种,与预谋杀人相对应,即本无任何故意杀人动机,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失去理智,失控进而将他人杀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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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虽然基于该案件的客观情况,定性封士宝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刑期都在 10 年以上,但两个罪名在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客观社会危害性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区别,定性的不同对于最终量刑也会产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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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的认定,可能存在一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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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情的起因是吴勇进与张芷华本身存在矛盾,并且吴勇进在澡堂前台上班,张芷华到澡堂洗澡。在《刑事判决书》第八页最下面一段,证人沈洋证明:其和吴勇进在大澡堂前台上班,2023 年 4 月 14 日凌晨 3 点半左右,澡堂来了三个男客人,吴勇进让他们走,三个客人不走...。上述证言可以看出吴勇进其实内心并不想再次和张芷华产生正面冲突,是因为张芷华不听劝告,并且可能当时张芷华还伴随一定的言语刺激,才使得双方再次发生正面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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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勇进与张芷华发生冲突,并不能成为封士宝杀人的理由。在吴勇进与张芷华发生冲突时,封士宝接到张芷华的电话,应当做的是到现场制止矛盾的进一步升级,而不应当随身携带管制刀具,放任或主动将事态进一步扩大。封士宝到场后,随即和吴勇进发生拉扯,其仅因拉扯过程中吴勇进的胳膊撞到了他鼻子上,就拿出刀直接戳进吴勇进左后腰,并戳了四刀,产生严重的不法侵害事实。在该种情形下,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即便吴勇进夺刀,甚至对封士宝造成一定的伤害,依法都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而吴勇进仅仅是利用体重优势压住封士宝,并未对其产生身体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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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吴勇进与张芷华拉扯,经鉴定,张芷华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按照法律规定,吴勇进并未触犯《刑法》,而仅仅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封士宝故意杀人的性质完全不同。而吴勇进与封士宝即便存在拉扯,封士宝却并未受到身体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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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事实,对于封士宝的犯罪行为,吴勇进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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