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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中院牛副院长强势介入,实体判决偏颇背后是否存在“权力干涉”?

发布者: 网络投稿 | 发布时间: 2026-3-2 16:32| 评论数: 0|帖子模式

一起看似普通的电梯安装合同纠纷,因涉及上千公里外的设备运输费用归属、无资质企业的合同效力、以及两级法院在案件定性上的“自我否定”,引发了外界对司法公正的深度质疑。洛阳瑞宝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皇家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这起纠纷,在经历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不仅被指程序严重违法,其在实体认定上的“选择性与偏袒”,更让案件核心第三人何女士直呼“天理何在”。而该案背后是否存在权力干预司法、利益输送的嫌疑,正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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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南省洛阳市,一桩历经一审、上诉、发回重审再次一审的民事纠纷,如今因程序与实体的双重争议,站在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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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核心并不复杂:洛阳瑞宝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瑞宝公司”)开发建设的嵩县“山水宜家”小区需要安装16部电梯。2018年,何女士以洛阳皇家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下下称“皇家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瑞宝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8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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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正是这份合同的履行,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司法拉锯战。2025年,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刘某章法官作出(2025)豫0303民初5582号判决,判令瑞宝公司向皇家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53万余元。该判决随即遭到瑞宝公司和案件关键第三人何女士的强烈反弹。他们认为,这份判决不仅存在根本性的程序违法,其实体认定更是错漏百出,甚至“指鹿为马”,严重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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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管辖之殇:从“建设工程”到“承揽合同”的定性“变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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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致命的硬伤,首先来自于对案件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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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16部电梯的安装工程,位于洛阳市嵩县,一旦安装完毕,即成为“山水宜家”不动产项目不可分割的附属设施。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嵩县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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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在案件审理初期,西工区法院(2024)豫0303民初4913号裁定曾准确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拟移送嵩县法院。然而,这一正确的裁定并未得到支持。在洛阳中院的二审程序中,洛阳中级法院副院长牛某宇强势介入不知是何动机作出了(2024)豫03民辖终296号裁定,将案件性质“变脸”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强行将案件留在了并无管辖权的西工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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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定性变脸”为后续的程序混乱埋下了伏笔。更具讽刺意味的是,案件发回重审后,西工区法院刘某章法官在(2025)豫0303民初5582号判决在说理部分,竟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这是专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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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等于一审法官刘某章自己在打自己的脸。”一位不愿具名的法律界人士指出,“如果严格按照洛阳中院的管辖裁定,本案是‘承揽合同’,就应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但一审判决却在实体处理上引用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条款,这恰恰证明法官在内心确信上也认为这是建设工程,也意识到西工区法院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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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何女士在答辩状中更是言辞激烈地指出,一审法官在发现这一根本性管辖错误后,并未依法履行职责,停止审理并报请纠正,反而“将错就错”,在明知无管辖权的情况下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这种行为被指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剥夺了当事人在法定管辖法院接受审判的诉讼权利,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一个在程序上站不住脚的判决,其合法性基础已然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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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实体之偏:谁干活、谁花钱、谁收款,一审判决“选择性失明”% N- W" Y) ^5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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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程序违法是“皮之不存”,那么实体认定的严重不公则是“毛将焉附”的具体体现。一审判决在三个核心问题上,被指存在“选择性失明”和明显的偏袒。


  a9 g, B9 @& C, m' d, ]7 W1. 无视合同无效的根本事实,变相保护违法承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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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电梯安装,其本身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电梯的安装必须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因此,皇家公司与瑞宝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自始无效。一审判决虽在说理部分确认了合同无效,但在处理核心的付款义务时,却完全无视了合同无效状态下应基于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支出进行结算的基本原则,而是直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总价进行判决。这在客观上变相保护了违法承包方的利益,让一个没有资质的企业因其违法行为反而获得了合同约定的全部预期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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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错误认定款项支付责任,无视“实际施工人”与“交易惯例”) V: q* x0 b! _+ F+ g; d.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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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一个不容忽视的关键人物是第三人何女士。大量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均指向,何女士是整个电梯项目从采购、运输到安装、维保的实际履行人和控制人。皇家公司的丁某明仅以每台27000元的价格从何某平处分包了部分安装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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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88万元总价中,明确包含了高达12万元的电梯设备运输费用。这笔费用由何女士从广东实际支付,将16台电梯运至河南嵩县。对此,一审判决书却将此笔费用认定为皇家公司应得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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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院强行将这12万元运费判决给完全没有参与供货和运输的皇家公司,那么实际掏出这12万元真金白银的何某平该向谁要钱?”瑞宝公司方面对此感到极为不公。瑞宝公司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项目实际控制人何某平,是基于对交易事实的尊重,也符合建筑行业“谁干活、谁拿钱”的客观习惯。一审法院却机械地依据合同中的“付款路径”条款,无视皇家公司对何某平的授权关系及长期以来的合作模式,认定瑞宝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这种脱离实际的认定对瑞宝公司显失公平。


) G4 L( S! v+ d. D2 A# @3. 选择性支持费用扣减,对关键证据“视而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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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但皇家公司并未履行的项目,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也备受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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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分层刷卡系统: 双方均认可该系统未安装,且何女士作为皇家公司代理人,已在相关报价单上签字确认“费用应予扣减”。然而,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这一关键证据,而是以“安装费用在合同中没有单列”为由,强行以设备报价的5%(2880元)进行扣减,而对高达57600元的设备款部分不予处理。这种“和稀泥”式的判决,既不符合双方合意,也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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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门套费用: 合同第四条2.11款明确约定“乙方负责门套采购和安装的费用”。瑞宝公司提供了两份总计152000元的合同、付款记录和发票,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本应由皇家公司承担的费用。但一审法院却以“没有约定门套的型号、价格标准”及“案涉电梯中自带有门套”为由,不予扣减。这一理由被指极为牵强。电梯自带的简陋门衬(小门套)与合同中需另行采购安装的装饰大门套完全是两回事。且开发商瑞宝公司另行采购大门套并安装,正是为了完成皇家公司未履行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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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追问:程序与实体双重失守,背后是否存在“权力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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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案件,两级法院,在关键定性上出现“建设工程”与“承揽合同”的矛盾裁定;一份判决,明知无管辖权却强行审理,对关键事实和证据选择性无视,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偏袒性裁判。这不禁让人追问:究竟是法律理解上的偏差,还是背后有更深层次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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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何女士在答辩状中提出了一个尖锐的疑问:洛阳中院的管辖裁定错误定性,导致案件被留在西工区法院;一审法官在实体判决中已经意识到错误,却未能纠正,反而作出了与事实和情理相悖的判决。这种程序与实体的双重失守,是否仅仅是技术层面的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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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深层的怀疑在于,皇家公司作为一个无安装资质的企业,仅凭一份无效合同,就能在长达数年的诉讼中,两次获得(或接近获得)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而其实际并未完成运输、门套安装等关键义务。其诉讼代理人丁某明在明知与何女士存在其他纠纷的情况下,仍以合同中的“付款路径”条款为武器,试图获取本不属于其公司的额外收益,这种“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为何能得到一审法院的全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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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生命线。”在一个无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的审判,其判决结果的公信力已然大打折扣。当这份判决在实体上又明显偏袒一方时,公众有理由怀疑,其中是否存在不为人知的“权力干涉”或“利益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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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该案已进入洛阳市中级法院的二审程序,案号为(2026)豫03民终194号。瑞宝公司与第三人何女士均强烈要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程序违法与实体错误,依据专属管辖原则,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嵩县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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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案件不仅关乎几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关乎洛阳这座五千年古都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一个错误的管辖裁定,一份自相矛盾且显失公允的判决,究竟是司法个案的遗憾,还是需要深究的该院副院长司法作风乃至腐败问题的缩影?我们期待二审法院能秉持公正,穿透迷雾,查清事实,依法纠错,给当事人一个明白,还司法一份清白。同时,对于洛阳中院(2024)豫03民辖终296号错误裁定的作出过程,以及一审法官明知无管辖权仍继续审理的行为,强烈呼吁河南省纪委监委及政法部门介入调查,或许是厘清真相、维护司法纯洁性的必要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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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将持续关注该案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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